确认亲子关系,实质上是人们追求血缘真实的需要。自然血缘关系与法律上的亲子关系相一致是现代社会中人们公认的一种理想状态。生父母因为与子女具有天然的血缘联系,是最适合抚养教育子女的人,夫妻也因抚育共同的子女而增进夫妻感情,增强婚姻的凝聚力,从而促进家庭的和谐稳定。秀洲法院就审理了一起父亲认为儿子不是自己亲生的,并要求返还抚养费、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案件。
案情回顾
张某(男)与钟某(女)于1987年左右经人介绍确立恋爱关系,于1990年1月8日登记结婚。婚后,于1991年2月1日生育一子。2003年2月19日钟某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后经法院调解离婚。两人的儿子随钟某生活,原告支付了相应的抚养费。近来,张某听了一些风言风语,就此认为自己的儿子张某某并非其亲生子,系钟某在婚内与陈某发生不正当关系而生育。遂于2020年8月6日向秀洲法院提起诉讼,要求钟某与陈某返还各项抚养费用共计20万元,同时二人的行为给自己造成了巨大的精神损害,要求二人赔偿张某精神抚慰金10万元。
钟某则认为张某的诉请缺乏事实依据,诉请返还抚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法律依据。婚姻初期双方感情还可以,婚后与公婆一起住在原告家中,也不存在夫妻分居的情况,儿子是其与张某的亲生儿子。其与陈某是普通上下级关系,不存在原告所说的不正当关系。二人的儿子张某某陈述自己不同意做亲子鉴定。
法条链接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第二条规定:
夫妻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的,并已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不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夫妻一方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的,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法院可以推定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存在一方的主张成立。
法官说法
亲子鉴定的启动应当慎重,无论是请求确认亲子关系或者否认亲子关系都要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人民法院经审查并结合相关事实,认为进行亲子鉴定确有必要的,可以根据当事人申请启动亲子鉴定。当事人仅凭怀疑或者猜测申请亲子鉴定的,不予准许。但另一方当事人同意鉴定的,可以准许。
当事人提供的必要证据主要是指受孕期间的推算、分娩期与婚期不相符,遗传病、癫痫、血友病,血型化验结果子女血型与父母血型不符合、及有父母子女关系的出生医学证明、对方与他人在特定时段同居、男女双方在特定时段有或没有同居生活等行为。这些具有科学依据的化验结果、客观事实,在另一方不能提供其他证据予以反驳并不同意亲子鉴定时,可以作为推定的必要证据。
如何正确掌握申请亲子鉴定一方的证明责任,合理及时把握行为意义上举证责任转换的时机,是判定亲子鉴定中举证妨碍的重要条件。如果过分强调申请方的证明责任,势必使申请方的实体权利难以得到保护;但如果忽略申请方的证明责任,则可能导致权利滥用,不利于家庭关系的稳定和当事人隐私的保护。因此,此类案件的处理应注意举证责任的分配,不能机械理解“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应根据当事人举证能力、诉讼中主张与抗辩地位的转换,科学地转移和重新分配举证责任。
俗话说,“百年修得同船渡,千年修得共枕眠”,夫妻应珍惜来之不易的缘分,互相忠实,互相尊重,才能和睦相处,共筑幸福家庭。
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法判决,陈某向女孩一次性支付抚养费40余万元。
一审判决作出后,陈某不服判决提起上诉,并在二审阶段提出要求进行亲子鉴定的申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审理认为,上诉人陈某在一审法院在多次释明法律后果的情况下,陈某仍予以拒绝,却又在二审阶段提出要求进行亲子鉴定,但并未给出合理解释,应视为陈某在一审阶段已经放弃相应的权利,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目前,案件已发生法律效力,周某代小孩向法院提交了强制执行申请。
法官说法:一次性给付抚养费应考虑现实可能和客观必要
法官介绍,抚养费是未成年的或不能独立生活的子女学习、生活、医疗等基本生活的必需保障,父母离婚后,直接对子女进行抚养、教育、保护的义务,由父母中的一方承担,另一方对子女的抚养义务多直接表现为抚养费的支付。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支付抚养费,一般情况下应按月定期给付,因为按月获得劳动报酬,按月给付抚养费,符合社会公众的任何公平正义原则。
但在特殊情况下,基于儿童利益最大化原则和对生存权利的保护,法院在综合考虑支付抚养费一方经济条件的现实可能,以及未来子女权益保障的客观必要后,可以依法裁判负有支付抚养费义务的一方父母一次性给付。
本案中,负有支付抚养费义务的陈某,其名下拥有20余处商铺、房产,符合一次性支付抚养费的现实可能;十三年来,陈某对小孩不认、不问、不理,可以预见到一旦陈某再次逃避支付抚养费义务,涉案子女将会再次遭受维权起诉的情感伤害和权益保障困境,为此,法院作出了要求陈某一次性支付小孩18年全部抚养费用的判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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